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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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已于2003年6月1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21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于7月14日发布实施。

文物拍卖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拍卖的规范管理,保护祖国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以下列物品为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适用本规定:

1、1949年以前的各种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2、1949年以前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

3、1949年以前,反映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4、1949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

5、1949年以后,国家文物局公布的列入限制出境范围的中国已故著名书画家作品。

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从事本规定第二条所列文物拍卖活动的(以下称文物拍卖企业),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国家文物局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

第四条

申请文物拍卖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拍卖企业设立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拍卖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文件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注册资本的验资证明;

3、5名以上取得高级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文物拍卖专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4、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文物拍卖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拍卖许可证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

第六条

从事文物拍卖的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

1、熟知国家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具备一定的文物保护知识和鉴定能力;

3、具备一定的文物拍卖运作知识和能力。

第七条

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由国家文物局认定。经认定合格的,发给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国家文物局对取得文物拍卖许可证的拍卖企业和取得文物拍卖专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年审。

第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之前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送年审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文物拍卖专业人员从业情况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合格或者不合格的年审结论,并发布公告。

第十条

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在拍卖前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审核拍卖标的时应当征求有关文物专业机构或专家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国家文物局审核。

文物行政部门不负责对文物拍卖标的出具真伪鉴别证明或价格评估证明。

参加文物拍卖标的审核的专家,不得在文物拍卖企业任职。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日15日前将拍卖标的资料及审核意见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文物不得作为文物拍卖标的:

1、依照法律应当上交国家的中国境内出土的文物;

2、依照法律应当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的文物,包括国家各级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犯罪活动中依法没收、追缴的文物;

3、银行、冶炼厂、造纸厂以及废旧物资回收单位拣选的文物;

4、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5、国有文物购销经营单位收存的珍贵文物;

6、非国有馆藏珍贵文物;

7、物主处分权有争议的文物;

8、其它依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通的文物。

第十三条

文物拍卖企业为使竞买人了解文物拍卖标的是否准许携运出境,可事先征求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意见。

买受人如将文物携运出境,须依法另行办理文物出境审核手续。

第十四条

文物拍卖企业在境外征集的文物拍卖标的,携运入境时,应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将文物加封后,交由当事人报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办理临时进境手续。

临时进境文物在境内的滞留期一般不超过十二个月,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五条

来自境外的文物拍卖标的拍卖成交后需要出境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国家有关私人携带文物出境的规定办理手续:

1、

买受人为境内公民或法人的;

2、

在境内滞留时间超过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期限的。

第十六条

国家对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珍贵文物拥有优先购买权。

国家文物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拍卖企业对拍卖标的中具有特别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文物定向拍卖,竞买人范围限于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七条

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在文物拍卖活动结束后30天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将该次文物拍卖记录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国家优先购买的文物的拍卖纪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拍卖企业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

经批准可以利用互联网举行文物拍卖活动的文物拍卖企业,在开展文物拍卖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定的规定。

第十九条

文物拍卖企业违反本规定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2: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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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简介: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工作,保证安全评价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安

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制度范本、doc格式) 本文内容:

天马行空官方博客:http://t.qq.com/tmxk_docin

;QQ:1318241189;QQ群:175569632

浙江省安全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安全生产方针,加强对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工作,保证安全评价质量,依据《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13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安全评价活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对评价机构和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认可管理制度,未取得资质证书的机构和人员不得承担安全评价工作。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评价机构及安全评价工作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安全评价

第四条

依法必须实施的安全评价包括:

(一)下列新建、改建、扩建、迁建项目(工程)的安全预评价和验收评价:

1、国家建设项目划分标准规定中的大中型建设项目;

2、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建设项目;

3、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4、大量生产和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建设项目;

5、大量生产和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建设项目;

6、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

7、按有关规定需进行评价的矿山建设项目;

8、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书面确认的危险、危害因素大、构成重大危险源或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建设项目。

(二)企业申领《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的安全评价。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申领定点批准书和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申领《经营许可证》进行的安全评价;

(四)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申请定点生产资格进行的安全评价;

(五)企业剧毒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每年一次的安全评价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装置每两年一次的安全评价;

(六)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改建、迁建项目(工程)的安全评价;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的安全评价。

第五条

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工程),不能投入生产和使用,不能通过安全生产“三同时”验收;未按规定通过安全评价的生产、储存和经营单位,不能投入建设、生产和经营,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不得发放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和编制程序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评价报告应做到数据完整可靠,附图附表齐全,对策措施具体可行,评价结论公正清晰,对委托方有指导作用。

第七条

安全评价工作的收费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按行业自律标准执行。

第八条

安全评价项目委托单位应当主动配合评价机构实施安全评价,按要求提供评价所需的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三章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必须建立、健全评价工作责任制,健全与完善评价报告的质量控制程序和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和内容编制评价报告,对评价结果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评价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不得泄露被评价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前,应当组织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人员对项目现场进行检查、测评,并填写《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附件一)。对达不到安全评价基本条件的项目不得实施评价工作。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合同,明确评价范围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上须标明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编号,外省评价机构还应标明其登记编号。

第十三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评价报告编制程序,认真落实评价报告的编制、校核、审核、批准四级校审制度。所有评价报告必须经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审核,并经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能交付委托单位。

第十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根据评价报告对被委托评价项目的整改情况进行检查、确认。确认符合要求后,将评价报告和整改确认书一并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对于在安全评价过程中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安全评价机构有义务及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

评价机构技术人员的配备应满足所承担安全评价项目对不同专业人才的需要。每个项目直接参与的评价人员中,具有评价资质的人员应不少于2名。

第十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承担的安全评价项目转包或分包。

第十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承担和完成的评价项目以《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附件二)的格式上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十八条

安全评价资质证书分为甲、乙两级,并根据安全评价机构的专业特长、资质条件确定其业务范围。评价机构必须按照评价资质证书规定的评价范围开展安全评价工作。

第十九条

申请甲、乙级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应满足《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局13号令)规定的基本条件,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文件;

(二)《安全评价资质申请表》(甲级资质申请表依照国家局统一格式,乙级资质申请表格式见附件三)一式三份;

(三)营业执照及复印件(加盖印章);

(四)机构章程;

(五)全体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及基础专业证书复印件;

(六)省内办公场所的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及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专职技术负责人工作简历;

(八)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条

申请甲级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有关材料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一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验。经审验通过的,组织有关专家按《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现场审核表》(附件四)的要求对申请单位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的,上报国家安监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请乙级安全评价资质证书,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具备资质条件的申请人将有关材料和所在地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一并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对申报材料进行审验。经审验通过的,组织有关专家按《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现场审核表》的要求对申请单位审查。

(三)审查合格的,颁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家安监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

(二)停业、破产或有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法定代表人或办公场所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

甲、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安全评价的外省评价机构必须到省安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行登记,并填写《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入浙登记表》(附件五),经核实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方可从事安全评价工作。

登记时除需提交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资料外,还应提交国家安监局颁发的资质证书及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外省评价机构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工作必须遵守本省有关规定、行业规范和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年对安全评价机构(含在本省从事安全评价的外省评价机构)组织一次资质审核,并对各评价机构当年度的评价报告组织抽检。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评价机构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向原发证机关建议吊销其资质证书等处罚。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的;

(三)低价承揽业务,导致评价质量达不到相关规定要求的;

(四)超出评价能力承揽业务导致不能按期完成安全评价的;

(五)资质条件及备案情况发生变化而一个月内未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安全评价报告严重失实、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书的;

(七)所完成的安全评价报告未能给委托方提出应采取的具体安全措施的;

(八)不严格履行合同或协议书的;

(九)诋毁、中伤其他评价机构、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的;

(十)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送《浙江省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的;

(十一)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监督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评价机构有下列行为的,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依法予以吊销或建议国家安监局吊销其资质证书的处罚:

(一)转借评价资质证书或转包安全评价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接安全评价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安全评价报告严重失实、出具虚假证明或报告书,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

评价人员有下列行为的,向国家安监局建议取消其注册资格:

(一)涂改、仿造、转借《注册资格证书》的;

(二)违反职业道德、有失公正、谋取私利和弄虚作假、故意降低评价标准的;

(三)同时受聘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机构的;

(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安全评价现场检查表

检查日期:

项目名称

评价类型

检查内容

检查结论

评价范围、内容

项目的合法性

外部环境

总平面布置

生产工艺

仓库、罐区、堆场等存储设施

生产车间

生产环境

设备、管道安全状况

安全设备、设施

公用设施

涉及的主要产品

涉及的主要危险化学品

顾客特殊要求

其他情况

综合结论

检查人签字

整改建议

委托方意见

注:检查结论和综合结论填写基本符合安全条件、整改后可符合或不能达到安全条件

整改建议填写整改、重建或搬迁

附件二:

安全评价项目月度登记表

登记单位(盖章):*年*月*日

评价项目名称

参与评价的安评人员(不少于2名)

行业

类别

投资额(万元)

评价费用(万元)

评价期限

本月评价中发现的重点安全隐患:

附件三:

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申请表

申请机构:(盖章)

申报类别: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填表日期:*年*月*日

填报要求

3.

内容不应有缺项,数字及时间采用阿拉伯数字、公历填写。

2.采用计算机打印填表,签字之处应由签字人签名,一式三份并附电子版光盘一张。

3.无论其所申报的业务范围是否相同,安全评价机构甲乙级资质不得重复申报,同一家安全评价机构只能获取一个级别的安全评价资质。

4.申请业务范围按“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编号填写。

5.表中安全评价人员为取得《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

6.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按照《甲级资质安全评价人员相关基础专业对照表》确定。

安全评价业务范围分类

依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02)划分安全评价业务范围。

一类:

1.煤炭开采和洗选业

2.金属、非金属矿及其他矿采选业

3.陆上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管道运输业

4.石油加工业,化学原料、化学品及医药制造业,燃气生产及供应

业,炼焦业

5.烟花爆竹制造业

6.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仓储业

7.水利工程、水力发电业

8.火力发电,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

二类:

9.黑色、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10.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运输业,道路运输业,航空运输业,水上

运输业

11.公众聚集场所

12.金属制品业,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3.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电气机械及器材制

造业,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邮政、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

14.食品、农副食品、饮料加工业,烟草制品业,纺织业,纺织服装、

鞋、帽制造业,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

15.木材加工及木、竹、藤、棕、草制品业,造纸及纸制品业,家具

制造业,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及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6.水的生产和供应业

17.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注:1.公众聚集场所包括住宿业、餐饮业、体育场馆、公共娱乐旅游场所及设施、文化艺术表演场馆及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等;

2.民用爆破器材、武器弹药制造业和核电的资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机构自愿申请从事安全评价活动,认真履行《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本机构按照《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及资质申报的相关要求进行了准备,基本达到了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申报要求,愿意接受对本机构申报乙级资质的核查及审查。

本机构安全评价人员符合国家有关从业规定;提交的乙级资质申报材料是真实、准确的;如能获取资质,将严格按照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安全评价,遵守职业准则、职业道德,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承担法律责任。

法定代表人:(签名)

(机构盖章)*年*月*日

安全评价机构基本情况

注册地址

办公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联系人

邮政编码

E-Mail

法人执照(证书编号)

注册资金(开办费)(万元)

安全评价人员数量

业务范围

(编号)

一类:

二类:

机构简况:

安全评价人员情况汇总表

安全评价部门负责人情况

所学专业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时间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以上所列人员下表不再填写

安全评价人员情况

所学专业

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时间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注: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人员应全部填写

(可另附页)

安全评价人员简历表

姓名

性别

出生日期

现住址

电话

手机

E-Mail

毕业院校

毕业时间

所学专业

最终学历

身份证号

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编号

学习及工作简历:

签字:*年*月*日

人事(档案)管理部门(盖章)*年*月*日

注:1.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人员应全部填写;

2.学习简历从大学开始(包括大学毕业后的后续教育),并注明所学主要专业课程;

3.工作简历主要指所从事安全生产相关工作简历。

技术专家情况汇总表

性别

年龄

所学专业

从事专业

从事专业

时间

(可另附页)

工作设施、设备目录

序号

数量

状态

备注

(可另附页)

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

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负责人签字:

(盖章)*年*月*日

省安全生产监管局审查决定意见:*年*月*日

资质证书编号:

批准业务范围(代码):

注:当地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意见由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签署。

附件四:

浙江省安全评价机构现场审核表

单位名称:

址:

法人代表:

申报类别:

审核日期:*年*月*日

浙江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一、审查考核内容

序号

项目

标准分

评定分

备注

1

基本情况

1.1

是否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金是否达到100万元以上(申报甲级资质注册资金300万以上)

3

1.2

安全评价机构是否有专用的工作场地,工作场所是否达到150m2以上

3

1.3

安全评价机构是否有专用的计算机

4

1.4

安全评价机构是否建立电子信箱

2

1.5

申报材料是否属实

3

1.6

是否建立相关评价工作数据库(如危险化学品数据库等)

3

2

人员情况

2.1

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是否合法、有效

3

2.2

是否设立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

4

2.3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有正式任命文件

4

2.4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工程类高级职称

4

2.5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评价人员资格

4

2.6

安全评价机构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相应专业学历

3

2.7

所配备专职评价人员的专业及数量是否与业务范围相适应

5

2.8

各岗位工作人员是否有正式的任命书

3

2.9

安全评价人员是否有合法的聘用合同

3

2.10

安全评价人员人数是否达到了相关的要求

5

2.11

安全评价人员是否全部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4

2.12

评价报告审核人是否具有安全评价人员资格证书

5

2.13

相关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职称证书是否齐全

3

2.14

是否建立了技术专家库

4

2.15

聘用安全评价技术专家是否有正式的聘用合同(协议)

3

2.16

所聘的技术专家是否具备相关专业技术经历

5

注:1、备注栏有“△”者为否决项,下同。

2、考核标准分为200分,得分率达到80%以上者为合格。

3

组织机构

3.1

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组织机构是否齐全合理

3

3.2

是否设有专门的质量监督机构(或专职人员)

3

3.3

是否设有专门的分析、测试机构

3

3.4

是否设有专门的资料档案管理机构(或专职人员)

3

4

人员管理

4.1

是否建立明确的工作人员岗位职责

2

4.2

安全评价技术负责人是否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

5

4.3

机构内部各部门负责人是否具有明确的岗位职责

2

4.4

各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是否熟悉其职责

3

5

质量保证体系

5.1

是否建立了评价机构的质量保证体系

3

5.2

是否有明确的质量方针

3

5.3

是否有明确的质量目标

3

5.4

安全评价机构内部是否编制了质量管理手册

3

5.5

各部门人员是否了解、掌握并严格执行质量手册、并按照质量保证控制程序进行工作

5

6

质量控制程序

6.1

是否建立有效的质量控制程序(总体)

3

6.2

是否建立评价工作质量保证控制程序

5

6.3

是否建立合同评审程序

3

6.4

是否建立评价过程质量保证程序

5

6.5

是否建立预评价大纲、预评价报告管理程序

3

6.6

是否建立质量申诉及质量事故处理程序

3

6.7

是否建立内审程序,并按照程序定期开展内审工作

3

6.8

是否建立管理评审程序,并按程序定期开展管理评审工作

2

6.9

是否建立检测检验工作的运行与质量保证程序、文件管理控制程序、文件审批修订程序、文件借阅程序、评价工作质量跟踪服务程序

每缺一项,倒扣一分

7

管理制度

7.1

是否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制度

3

7.2

是否建立保密制度

2

7.3

是否建立质量申诉处理制度

2

7.4

是否建立定期业务培训、业务交流教育制度

3

7.5

是否建立文件资料档案的管理制度

2

7.6

工作人员是否学习、掌握并严格执行各项管理制度

3

7.7

是否建立人员能力评价、业绩考核与奖惩管理制度

3

8

档案管理

8.1

是否建立安全评价人员技术业绩档案,技术卡片

3

8.2

安全评价人员业绩档案内容是否真实、有效

2

8.3

安全评价人员技术业绩档案管理是否完整齐全

2

8.4

是否建立了安全生产方面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档案

5

8.5

收集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文件是否齐全、有效,并能满足评价工作需要

3

8.6

是否建立评价工作原始数据档案

2

8.7

是否建立安全评价技术文件档案

3

8.8

安全评价技术文件的档案管理是否严格、规范

3

8.9

是否将安全评价工作的全部原始记录存入档案

3

8.10

安全评价技术文件档案原始文件是否有完成人的签字

3

8.11

安全评价项目合同是否保存完整

2

9

评价工作前期准备情况

9.1

是否已经接到安全评价项目

2

9.2

已完成的安全评价是否全部通过技术审查

是/否

9.3

已完成的安全评价是否没有技术审查被否定的

是/否

9.4

是否与其他评价机构合作开展过安全评价活动

2

总计

200

二、审核整改意见

被审核单位名称

整改意见

整改要求

被审核单位负责人签字*年*月*日

三、审核意见与结论

审核组

成员签名

审核组

组长签名*年*月*日

附件五:

外省安全评价机构入浙登记表*年*月*日

评价机构

主管部门

通讯地址

经济类型

在浙办公场所

邮编

资质证号和行业范围

注册资金

法人代表

技术负责人

联系人

联系电话

传真电话

主要检测

仪器设备

在浙评价人员名单

省安

全生

产监

督管

理局

意见

登记编号

篇3: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关键词:博士后,深圳,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企业

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简介:www.9ask.cn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http://www.9ask.cn/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科教兴市”的战略方针,根据深圳市建立博士后工作站的要求和全国博士后

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 本文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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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科教兴市”的战略方针,根据深圳市建立博士后工作站的要求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的批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为了给博士后研究人员提供进一步锻炼和施展才华的场所,实行产、学、研相结合,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提高企业科研、生产技术和经营管理的先进水平,带动和培养一批企业的中青年专业带头人和技术骨干,根据国家及深圳市的有关规定,在深圳设立企业博士后工作站。

第三条

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的任务是通过组织全国各博士后流动站与深圳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广泛的合作,安排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到深圳市企业、高新技术开发区参与科研攻关、科技咨询、合作与交流等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工作站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深圳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五条

成立“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由深圳市政府领导及有关局办、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和有关企业负责人组成。

第六条

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深圳科技、教育、经济发展状况和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制订本市招收博士后的总体规划与政策;研究和解决重大问题;监督和检查工作站的工作情况;听取工作站的年度工作汇报。

第七条

领导小组下设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专业技术人员处,负责工作站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工作站下设若干企业博士后工作分站(以下简称“企业分站”),并以接收博士后的企业单位名称命名。

企业分站的设立与撤销:企业根据选定的研究项目,填报《企业申请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项目报批表》,经工作站组织有关专家审查,确认该研究项目属我市博士后的专业方向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后,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即具有设立企业分站的资格。由领导小组授予企业分站牌。如企业分站在博士后出站后一年内未提出新的研究项目,该企业分站被认为自行

撤销,由工作站收回企业分站牌。

第九条

办公室的主要职责:

(一)执行领导小组的决议和督促有关单位实施领导小组的决议。

(二)审核设立企业分站的资格,指导企业分站的业务。

(三)组建工作站博士后学科指导小组。

(四)组织工作站博士后学科指导小组的专家,对企业提交的研究项目进行审核;协助博士后流动站的合作教师指导在企业分站工作的博士后。

(五)办理博士后进、出站手续,协助企业解决博士后的工作、生活中的问题。

(六)草拟招收博士后的总体规划。

(七)管理在站博士后,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其科研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考核以及职称评定。

(八)组织在站的博士后申请国家和深圳市的有关科研资助金。

第十条

企业分站负责为博士后科研项目的开展提供必要的实验条件和科研经费;管理和协调解决在站博士后的工作和生活问题,按合同提供生活等经费;为博士后出站作鉴定;安排进站博士后的配偶工作和协助其子女入学等。

第三章

进站及在站管理

第十一条

现已在博士后流动站的博士后和新近在国内外获得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在四十周岁以下者,均可申请进深圳企业分站。

第十二条

目前工作站招收博士后的专业方向是:计算机及其软件、通信、微电子及基础元器件、生物工程、新材料、机电一体化、激光等。

第十三条

博士后人选的确定

(一)项目申报。每年10月底前,各企业或企业分站根据选定的研究项目填报《企业申请联合招收博士后研究项目报批表》,

由工作站组织有关专家审查、论证,如符合我市博士后的专业方向,则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二)博士后的人选可由工作站自行物色并为其安排博士后流动站或由各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推荐;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根据研究项目的具体要求,对人选进行资格和学术水平审查后,报工作站会同企业分站审核。

(三)经审核合格的博士后作为研究项目的博士后候选人员,并由工作站通知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

第十四条

博士后的录用

(一)合格的博士后候选人需向工作站报送如下材料:

1、《博士后申请表》

2、博士学位证书复印件(或已通过答辩可授予博士学位的证明)

3、本学科领域两位博士生导师的推荐信。

4、学术机构对申请者的审查意见

5、如候选人是留学博士,还需提供我国驻外使领馆的推荐信。

(二)由工作站与企业分站对候选人考核并体检,择优录取。

(三)工作站将考核、录用意见书面通知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由设站单位将有关材料及工作站的考核录用意见呈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四)工作站组织企业分站与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签署“联合培养博士后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与义务。

(五)设站单位为被录用博士后开具工作介绍信到工作站报到,由工作站介绍到企业分站工作。

第十五条

博士后进企业分站后,应由博士后流动站选派相关专业的博士后合作导师作为学术指导人,由企业分站选派相关专家作为项目研究指导人,共同指导博士后的研究工作。同时成立科研项目小组,配备年轻技术人员参与项目研究。

第十六条

博士后在企业分站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由于课题进度等客观原因要求延长的,由本人申请,经企业分站和博士后流动站同意,并报工作站备案后可适当延长,延长期一般不超过半年。

第十七条

博士后在企业分站工作期间按以下方式进行管理:

(一)博士后在办理进站手续的同时,应与工作站及企业分站共同签订协议书,

明确在站期间三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工作站为博士后建立在站档案。每工作半年,由工作站或博士后流动站与企业分站共同对博士后进行阶段工作考核,考核结果存入其在站档案。

(三)因病连续请假半年以上者,应终止其研究工作;对于个人表现不适宜继续做博士后工作的,工作站应劝其退站,同时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四)博士后在企业分站工作期间,不能申请到国外做博士后或进修。如因研究工作需要,经企业分站同意,报工作站批准,可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博士后出国参加国际学术会议或短期交流活动。

第十八条

博士后的研究成果,由工作站、博士后流动站和企业分站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定。申报专利和科研成果的权益,按画家有关规定和“联合培养博士后协议书”有关条款办理。

第四章

科学基金申请

第十九条

博士后进企业分站后可申请科学基金,填写《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资助申请表》,报工作站审核并出具意见后,由工作站于每年一月或七月报送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审批。

第二十条

工作站每年组织企业分站向市科技局申请三项经费,所获经费只能用于博士后的科研资助。

第二十一条

工作站每年组织博士后向市科协申请深圳青年科技奖励基金,批准的奖励基金专门用于博士后人员参加国际学术交流。

第五章

科研经费及工资、生活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博士后在工作站工作期间,企业分站须按合同书的规定为博士后提供日常生活和科研经费,工资待遇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应略高于不做博士后的同类人员标准。为使博士后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企业分站应给他们适当的生活补贴,标准由企业和博士后本人商定,并报工作站备案。

第二十三条

工作站向市政府统一申请一定数量住房,安排在站博士后居住,房租由企业分站负责,期满出站后退回工作站。

第二十四条

博士后配偶及未成年的子女可随博士后一起流动。配偶系国家正式职工的可按借调人员由企业分站安排适当工作,并参照原工资级别标准发给工资,享受本单位相关待遇,办理深圳暂住户口。

博士后配偶为农村户口或无正式工作的,若本人要求工作,由企业分站安排临时工作。

博士后子女随迁来深圳期间,

由企业分站协助联系就近上学、入托,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照顾。

配偶、子女不随博士后流动的,每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探亲休假及其它补贴。

博士后出站后如不在深圳工作,其配偶须同时调离。配偶及其子女的有关流动手续可参照国家博士后工作的有关文件执行。

第六章

出站与工作分配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在站的科研工作结束时,应提交工作报告、论文(著作)和研究成果,工作站、博士后流动站和企业分站联合组织有关专家对其学术水平、业务能力、工作态度等方面进行评议,提出今后业务发展方向和使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博士后完成企业研究项目,符合晋升任职资格条件的,离站前可申请评审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对申请评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博士后,由企业分站提出意见,报市职称改革办公室审核后,送有关高级技术资格评委会评审。评审结果由工作站报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及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博士后工作期满,先由工作站为其办理工作站的出站手续,再由有关设站单位办理博士后流动站的出站手续。

根据国家有关博士后工作分配的规定,工作站应提出工作分配意见,由博士后流动站设站单位将有关材料汇总后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博士后工作试点省市为博士后研究人员办理工作分配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深圳企业博士后工作站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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