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

 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民政府及其各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组织对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答复。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范围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

 (一)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依法提出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

 (三)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代表应当围绕本县经济、政治、文化、社会治理、生态环境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问题;

 (二)按照法律程序应当由当事人向司法机关起诉或申诉的问题;

 (三)属于党务范畴的问题,人民团体内部的问题;

 (四)不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问题;

 (五)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六)日常生活中对某个单位或个人的意见;

 (七)涉及解决代表本人或者亲属个人的问题;

 (八)其他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选举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人代选工委)负责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登记、划类、交办、督办、检查等具体工作,划类前应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

 第六条

 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大会闭会之日起一个月内交办;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交办。

 第七条

 交县人民政府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确定具体承办单位。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办理的,应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并将确定结果抄送县人大人代选工委。

 第八条

 承办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

 个工作日内,向原交办机关说明情况,并及时退回,不得滞留或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办。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九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县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中省驻县单位的,各单位应当确定一名领导负责办理工作,并明确具体承办人员,认真落实办理责任。

 第十条

 承办单位应当分清代表建议、批评、意见类别,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A 类。法律和政策有明确规定且具备条件解决的问题,承办单位应当在年度内办理完结。确定为 A 类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数量应达到年度内承办总数的 50%以上。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从 A 类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中确定一部分涉及面广、带有全局性、代表反映强烈的作为重点督办建议、批评和意

 见,县人大常委会、县人民政府应确定相关领导予以重点督办。

 (二)B 类。应当解决而受客观条件限制一时解决有困难的,承办单位应积极创造条件力争解决,当年确实解决不了的,应列入下一年度解决。

 (三)C 类。属于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职权范围的,应及时向上级有关机关或组织反映,争取问题的解决,并向代表说明情况;不符合法律、政策规定或受客观条件限制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当向代表说明情况,作出解释。

 第十一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主办单位应加强与协办单位的协调办理,并答复代表,协办单位应当与主办单位密切配合、共同办理。必要时由交办机关负责组织、协调办理。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密切联系代表,采取走访代表、召开座谈会或邀请代表实地察看等方式,听取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书面答复代表;对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确需延长时间的,经交办单位同意后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统一格式行文将办理情况逐一答复代表,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县人大人代选工委。

 第十五条

 县人大人代选工委、县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承办单位办理结果代表满意度的测评工作。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办理情况及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具体意见,由县人大人代选工委、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共同研判后督促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在一个月内将办理情况重新答复代表。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对答复代表予以解决的事项,应当及时组织实施,认真落实。

 第五章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通过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跟踪督办、主任会议专题听取个别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等形式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关和组织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必要时分管领导可召开督办协调会予以落实。

 第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对组成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并定期或不定期予以通报。

 第十九条 代表持代表证可以视察承办单位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或约见承办单位领导。需要到承办单位视察或约见承办单位负责人的,应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人代选工委与承办单位联系,并做好相关安排。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人大人代选工委,应当在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分别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举行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重视、不认真;重答复、轻落实、被满意;代表对重新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研究确定,采取专题询问、质询等方式对承办单位实施监督,并按照相关程序予以问责。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办理镇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修正之日起施行,由县人大人代选工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