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建管联(2015)643号文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索取号 AB4003145-2015-013 载体类型 纸质 发布机构

 文件编号 沪建管联〔2015〕643 号 记录形式 文本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内容描述

  沪建管联〔2015〕643 号

 关于印发《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建设管理(交通)委、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绿色建筑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14-2016)》,切实推动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发展,推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和绿色生态城市的建设,市建设管理委、市绿化市容局、市交通委制定了《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特此通知。

 市建设管理委

  市绿化市容局

  市交通委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提升本市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水平,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依据国家和本市建筑废弃物利用的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的收集、运输、资源化利用和再生建材的推广应用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废弃混凝土是指本市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及大中修工程所产生的废弃水泥混凝土块。

 资源化利用是指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按照有关要求,对废弃混凝土进行单独堆放,由符合条件的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企业(以下简称“利用企业”)组织收集运输,加工制成再生骨料及粉料,并用于生产再生建材。

 再生建材是指建筑废弃混凝土掺加量在 10%以上,且符合相关产品标准和使用规定的建材产品。

 第四条上海市城乡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管理委”)负责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的综合协调管理,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以下简称“市市场管理总站”)负责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的具体实施。

 各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由市政府授权的地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规定负责所辖区域内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市绿化市容、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遵循统筹规划、物尽其用、政府推动、市场引导的原则,实现建筑废弃物的资源化、减量化、无害化。

 第二章

 收集和运输管理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施工招标时,应当根据绿色施工规范的相关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以下建筑废弃混凝土处置和再生建材利用的相关要求:

 (一)建筑废弃混凝土的预计产生数量;

 (二)建筑废弃混凝土的预计排放时间;

 (三)建筑废弃混凝土减排和单独堆放的有效措施;

 (四)建筑废弃混凝土运输计划和要求。

 投标单位应当在施工投标文件相关建筑废弃物处置利用方案中,对上款要求落实相关措施。

 第七条投资额 2000 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委托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与利用企业签订建筑废弃混凝土处置合同,进一步细化明确上述相关要求,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在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监管信息系统上进行合同信息报送。

 第八条施工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废弃混凝土进行单独堆放,并通知处置合同约定的利用企业清运,不得擅自处置,不得向利用企业收取费用。

 第九条利用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施工单位签订处置合同,严格按照处置合同的约定,及时组织运输,将建筑废弃混凝土运送至本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不得转让或者随意倾倒建筑废弃混凝土,不得向施工单位收取处置费。运输车辆及其运载的建筑废弃混凝土应采取必要的防尘及保护措施。建筑废弃混凝土运输距离在 20 公里(含)以内的,可以免收运输费。

 第十条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加强建筑废弃混凝土处置管理,对不按建筑废弃物处置方案处置,或未将建筑废弃混凝土交给利用企业处置的,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市、区县建设管理部门。

 第三章

 资源化利用管理

 第十一条凡是经过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在本市从事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工作,应当满足以下技术规范要求:

 (一)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能力达 1200 吨/日以上。

 (二)配备满足处置能力的废弃混凝土破碎、筛分等设备和满足产品质量检测要求的试验室。

 (三)处置场地条件符合环保要求,不产生二次污染;对主要扬尘点和噪声污染源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确保粉尘排放和噪声污染达到标准要求;有符合规定的围墙和经过硬化处理的出入口道路,有运输车辆冲洗保洁专用场地和设备。

 (四)产品质量符合现行相关标准要求。

 (五)入场建筑废弃物处置率达 100%,资源化利用率不低于 95%;对不能进行资源化利用的部分,依据相关规定合理处置。

 第十二条满足第十一条规定的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企业,可以向市市场管理总站报送相关证明资料。

 市市场管理总站应当对企业申报的相关证明资料进行核实;对符合上述技术规范要求的企业,在市建设管理委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无异议的,列入本市利用企业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市建设管理委应当积极落实国家、本市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优惠政策,做好优惠政策申报企业(项目)的管理工作。

 利用企业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以依据本市循环经济发展和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建设资金补贴。

 第十四条市市场管理总站应当对利用企业进行动态监管,检查次数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凡达不到相关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通过的,清出本市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企业名单。

 第四章

 再生建材推广应用管理

 第十五条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或者投资额 2000 万元以上的房屋建筑和基础设施工程,使用再生建材能够满足设计规范要求的,应当采购和使用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建材。

 本市绿色建筑以及申报白玉兰奖项等的建设工程项目,在保证性能的前提下,其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建材同类材料的替代使用率不得低于 10%。

 第十六条再生建材实行备案管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再生产品的种类,到指定的受理服务点办理建材备案手续。备案后的再生建材,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再生建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配备符合再生建材质量控制和出厂检验要求的试验室及试验人员,对再生建材的生产过程和产品出厂的质量进行严格把关;生产的再生建材应当符合现行国家、行业和地方相关标准的规定,并标注再生建材标识。

 再生建材的出厂质量检验合格证中应当注明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料的掺加量。

 第十八条预拌混凝土、预制构件、预拌砂浆、新型墙体材料等建材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建筑废弃混凝土再生料生产再生建材。

 第十九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利用企业行业自律建设,开展行业诚信管理。

 第二十条市建设管理委应当在本市建筑材料管理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建筑废弃混凝土管理信息子系统。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通过该子系统及时传送和发布建筑废弃混凝土产生、处置和再生建材生产、应用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本市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企业开展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参与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制定,推广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建筑物、构筑物拆除项目中建筑废弃混凝土资源化利用的监督管理活动,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有效期自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