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税扣除凭证办法学习体会】 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

  所得税扣除凭证办法学习体会

  原创: 财税老桥

  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因其规定的事项如空气和水一般遍及企业周身,所以注定将是一个企业所得税管理中的极其重要的文件。虽然很多专家已经发表了重要意见,老桥还是不揣冒昧,谈几点个人粗浅的理解,期待各位方士给予指正为盼!

  一、扣除凭证(主要是发票)的取得时点问题

  到目前为止,老桥的理解就是很简单,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与36号文表述相应),必须取得增值税发票,时间截止点就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

  至于高金平老师所举的借款三年一次还本付息的例子,我承认说的很有道理。但是,对不起了,本办法第六条已经说了,"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基层执法人员,只能照章行事。非要问这么做有什么道理,那就是没办法,高老师的例子只是个例,拿另一个例子来看,就是另一个感受了:大平贸易公司向爱民咨询公司购买一项咨询服务,约定三年后付款开票。如果大平公司在发生当年扣除,这个真实性就存在很大的疑问。整不好到最后,大平公司耍赖不给钱了,说爱民公司说的都没用,甚至导致公司赔了一大笔。又或者这两公司串通起来,合伙做局,就把国家给坑了。

  从理论上来说,爱民咨询公司也应该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在发生当年确认企业所得税的收入(国税函〔2008〕875号),但是,众所周知,按思维习惯,很多企业是没有这么自觉的。如果指望税务部门检查来督促,一则要求检查人员素质达标,二则费时费力整天也甭干别的了。所以,来个简单的,上发票吧。企业经营应该适应税收规定,不能倒置。所以,借款三年一次性还本付息的情况,需要适当改改发票取得方式了。

  二、关于向个人支出的扣除凭证问题

  尽管扣除办法说了一大堆,但仍然是云里雾里。即使何冰领导解释后,还是感到不好操作。那么到底该如何把握呢?老桥说说个人的看法:

  1、个人的内涵。这里的个人指的就是自然人,不包含个体工商户。反推可知,如果是个体户,手里要票有票的,不用如此麻烦。

  2、向个人支出的范围。不是所有的向个人支出,都不用索取发票,应该限定于个人的零星经营业务,这都是废话。比如说吧,去菜市场买个菜,有个毛的发票啊?收购个人的旧家电之类的个人使用过的物品,也没有票。但是向个人收购农产品,那可是需要收购方自行开具发票的。另外,如果是个人以某项经营为职业,比如搞装修的,那显然不属于零星经营范围了,那就应该去税务局代开发票了。这里的金额也不好就是限定在300元或者500元,我认为还是看具体支出项目。

  总之一句话:能要票时就要票,实在不行也没辙。

  三、恶意取得发票的扣除问题

  从办法来看,是不区分善意恶意的,说的是所有虚开的发票的处理。但是在已证实接受了虚开发票情况下,两者在补救措施上又存在着明显的不同。善意取得虚开发票情形,(www.fwsir.com)付款方向与开票单位一般是一致的,合同也好办,比较容易满足第十四条的扣除要求。而恶意接受虚开,那就是已经被发现票货款方向不一致的。通常是在账上伪造一个资金支付假象,而取得货物又必然存在另一个真实的资金支付。因此,在恶意接受虚开情形下,如果想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扣除,就必须提供非现金方式下的真实资金支付凭据,而不能是帐载的虚假的资金支付凭据,以及与真实货主的合同协议。这又是具有相当难度的一件事,因为这个真协议一旦出现,就立即暴露出真实货主的偷逃税或者找人代开发票的涉嫌犯罪问题。所以还是奉劝广大纳税人,一定要合法经营,否则风险自酿,苦果难咽啊。

  四、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自行扣除情形的处理偏松

  从办法和官方解读来看,对此情形的处理,仅限于责令60日内补开发票,不能补开的,取消五年补扣期限。虽然个别地方税务部门基于义愤,创造性地要求补税并加征滞纳金,但总归是在办法中没有明确依据的。这样的处理,相对于没有发票自行调增的纳税人来说,实在是有点不公平,我担心会造成不好的导向。据传言,某些中介机构已经在跃跃欲试地研发筹划渠道,利用本条漏洞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也盼望着以后能打个补丁,制定一条切实合理公平的规定出来!

  最后说一下,对扣除办法里的个别关键字眼的错误表述,诸如增值税劳务、征税项目等等,哈哈一笑也就是了。且不可当真的去执行,尤其税局的同志哥,那样的话,显得格局低了。感到遗憾的是,中税报的文章里,也没能就此瑕疵表示丝毫的歉意,让基层情何以堪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