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析论文&产品设计创新研究

 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分析论文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主义市场的建立,社会消费品极大地丰富,产品质量也日渐突出,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越来越多,产品责任问题凸现出来。产品责任是因缺陷产品致购买人、使用者或者无辜旁观者损害,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因为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客观存在,根据利益衡量,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应受到保护。比较结果表明,对美国各州关于公司终止后其主体继续存在的制度,存在缺陷,我国不宜借,不适合我国国情;为了更好的平衡受害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立法,我国宜推行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关键词:公司终止,产品责任保险,利益衡量 随着我国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社会消费品极大地丰富,产品质量问题也日渐突出,相继发生了一些诸如啤酒瓶爆炸,燃气热水器泄漏,化妆品毁容,液化气钢瓶爆炸等事件,因产品质量问题而造成消费者伤害、死亡的事件越来越多,甚至发生制假售假等严重危害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活动。产品责任问题凸现出来,因此,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建设,明确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问题。1985 年以前的民法著作,完全没有涉及产品缺陷致人损害的

 侵权责任问题。此后,我国民法通则始有规定,直到产品质量法的出台,应该说与世界各国一样,我国的产品质量立法也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由于社会的不断,越来越多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求予以明确规定,而我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不甚明确。

 按规定,产品责任受害人依法可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要求赔偿。但是,在生产销售产品的公司依法终止后,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结果方始发现的,该责任由谁承担?(笔者注:按规定,生产公司终止后,受害人可向销售公司要求赔偿。所以,为行文方便,本文假定:生产者和销售者属同一个公司,或者,生产者和销售者不是同一个公司,但它们同时终止。)依我国公司法第 197 条,公司清算结束,完成注销登记和终止公告,法人即告消灭。公司终止后,主体资格不存在,其产品责任将无人承担。这被认为是与公司交易应承担的一种风险。

 如何平衡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受害人与股东的利益冲突,是我国公司法和产品责任法共同面临的课题,本文采用利益衡量和比较,从立法论角度,就这一问题展开论证,提出了建立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想。

 一、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客观存在 产品责任,又称为制品责任,它是指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因其缺陷而造成用户或消费者或公众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照法律规定应由产品制造者、销售商、修配者或承运人承担

 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如高压锅爆炸引起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塑料玩具导致儿童受到伤害甚至死亡等均属于产品责任事故。产品责任是产品责任保险的具体,从塑料玩具到机,各种各样的产品都可能产生产品责任,因此,各种各样的产品也都在寻找着风险保障。随着我国加入 WTO 后,国际贸易更加频繁,进口产品越来越多地进入普通百姓家,进口产品的缺陷如果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国内消费者向生产者索赔的难度大,诉讼时间长,成本高,从切实维护国内消费者利益出发,避免出现因进口产品缺陷的生产者在国外而使国内受害者无法受偿的情况出现。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在该公司终止后可能因其缺陷致人损害。尤其是,有些缺陷产品,其损害结果发生在公司终止前,只是受害人当时未发现。比如,20 世纪 80年代始,在美国某些被广泛运用到消费产品领域的矿物质(比如石棉),致使用者身患癌症或其他重患。这些疾病的原因须经鉴定查明,损害结果也隐蔽,可能延至公司终止后,方始发现。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 45 条第 2 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公司终止后,如缺陷产品致人损害且受害人在上述法定行权期内提出请求,则可能发生产品责任。

 据了解,在美国,对于制造消费品的公司来说,公司终止

 后因产品责任成为被告的案件十分常见。在公司终止后因使用该公司以前生产的产品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在侵权诉讼中的地位,是公司终止后的一个重要问题。

 二、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立法涉及的两种利益及其衡量 (一)两种利益冲突 有人把利益按层次从低到高分为“当事人的具体利益”、“群体利益”、“制度利益(即法律制度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具体利益是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各种利益;群体利益是类似案件的类似原告或者类似被告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众,即公众社会,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它是整体的而不是局部的、普遍的而不是特殊的利益。

 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立法,涉及两种相冲突的利益。如下:

 1、受害人的利益,其性质如下:

 (1)不特定的受害人。任何人都可能成为缺陷产品的受害人,股东也不例外。比如制动装置设计有缺陷的汽车,随时会发生事故,不仅可能造成司机和乘员损害,还可能祸及不特定的人。不特定的受害人,实质就是社会公众,代表着最广大多数人,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不特定受害人的利益,是社会公共利益。

 (2)特定产品的受害人。某特定产品的受害人,是一个请求标的类似的群体,他们起诉时,可作为普通共同诉讼、集

 团诉讼或单独诉讼对待,判决结果会其他类似案件。这些人的利益属于群体利益。

 2、股东的利益,其性质如下:

 (1)不特定公司的股东。不特定公司的股东,虽然也是不特定多数人,但是,它是一个局部的特殊利益群体,不具有整体性和普遍性,应被界定为群体利益。

 (2)生产特定产品的公司股东。这些股东的利益一般界定为具体利益,他们属于诉讼的一方当事人。

 上述两种利益在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法中产生冲突,受害人的利益是在公司终止后依法获得赔偿,股东的利益是及时分取剩余财产。

 其冲突模型有二:

 (1)具体利益与群体利益的冲突,双方是特定产品的公司股东与该产品的受害人。(2)群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是不特定公司的股东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冲突。冲突模型中的股东享有股权,受害人享有债权。

 (二)利益衡量 利益衡量,也称法益衡量,是指法律所应保护的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由立法或司法机关对冲突的利益确定其轻重而进行权衡或取舍的活动。利益衡量的依据是什么?,在个案的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融入司法者的主观意志,然而,法律确定性与公正性的期望,又必然要求据以衡量的规则应当

 具有客观性。因此,对于司法活动而言,在利益之间发生冲突时,怎样按照社会民众对利益调整的要求来确定不同利益之间的位阶,显然就是一个关键的问题。“利益衡量在判例法国家是法官的任务,在成文法国家,则主要发生在立法过程中。社会是一个利益的复杂体,立法的目的在于公平合理的分配与调节各种利益,以协调社会正常秩序,促使各种利益各得其所,各安其位,避免冲突加剧,从而促进社会的进步和发展。在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不是孤立制定的,而是立法者对社会上各种现存的利益和将来可能产生的利益加以综合平衡的结果。

 1、冲突模型中,均为低层次利益与高层次利益的冲突,其结果都是低层次利益得益,高层次尤其是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群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与股东得益之间具有联系。这是我国现行《公司法》的制度利益所在。

 当制度能较好的体现社会公共利益时,该制度利益就不能破坏,但是当制度利益已不能反映社会公共利益时,制度利益就不值得保护,应该大胆的打破它。对现行制度进行修正。

 2、模型中股权与债权冲突,其结果均为股权得益,债权受损;债权受损与股权得益也有联系。但依我国《公司法》第177 条、195 条第 3 款确定的原则,债权应优先于股权。公司存续期间,分红派息不得损害公司的偿债能力;公司清算时,股东仅享有债权获偿后的剩余财产分配权。

 公司清算未发现的产品责任之债,也应优先于股权。否则,恶意终止公司的行为就屡见不鲜:一家公司制造销售伪劣产品,获取暴利后将公司终止,然后重新注册成立一家新公司,继续制造销售伪劣产品,如此周而复始。我国《公司法》让这样的公司及其股东免却产品责任,确为一大漏洞。

 综上,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问题上,存在重大漏洞,应予完善。

 三、我国公司法在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问题上滞后的成因 1.产品消费者法制观念谈薄。消费者长期以来维权意识淡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侵权行为,不懂得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只是自怨自艾,很少有人会去提起诉讼索赔。由此,产品质量缺陷造成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事缺少了主要追究力。

 2.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律意识薄弱。首先,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对其产品质量的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法律责任不引起重视和感到压力。没有很好地去考虑如何将其法律上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转嫁给保险公司,以解后顾之忧。第二,计划经济体制的年代,国营的生产在经营过程中的盈亏及企业风险基本是政府财政包揽。生产企业对责任风险的意识、保险的意识必然滞后。第三,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和销售经营中都未曾当过被告人,也未曾有人

 向他们提出索赔要求。如果去投保产品责任保险,觉得似乎没有必要,或以侥幸心理对待。第四,有些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即使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但并非真正明确其意义和作用,而是把投保产品责任保险人作为企业一种宣传产品的广告效应。

 3.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还不很完善,执法力度不够。我国现在对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的确定是采用“实际损失”原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我国的社会和经济是在不断地飞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准不断提高,以现在估计的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到了那个时候,这个“预期可得利益”已是达不到预期的利益水平。规定中没有考虑到社会发展、物价指数上升的因素及精神损害。这显然不利于受害人。另外,有些产品因缺陷造成了侵权行为,但由于在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的支持和庇护下,消费者往往诉而无门。这些都是有碍产品责任法的实施和产品责任保险的开展。

 4.自产品责任保险开办以来,保险公司在开办这项业务时思想认识不足,对承保产品责任险的经验不多,尤其针对我国一些产品的真正合格率低、产品责任险的投保需求不大,承保面小,保费收入少,自然该险的损失概率较大,赔付也可能会增大,不敢把承保面扩大,畏惧赔付率高。在承保时累计赔偿限额,特别是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控制较严。

 四、对美国相关立法的比较 美国各州公司法规定,各州对产品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

 有较大差异,故《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建议,一般诉讼时效为2 年,从原告发现或者在谨慎行事情况下应当发现产品的损害及其原因时起算。该《示范法》还通过规定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来体现最长诉讼时效,即规定 10 年为最长责任期限,除非明示了产品的安全使用期长于 10 年。为了使公司可以被起诉,公司终止后其作为公司继续存在一定的期间。[4]例如,特拉华州公司法第 278 条规定,公司终止后将不能继续经营,但是公司的实体还将继续存在 3 年。在这 3 年时间内,公司可继续为终止之前未了的诉讼辩护,同时公司也可能因终止之前遗留下来的责任成为民事、刑事或者行政诉讼的被告。3 年期满之后,州最高法院还可以酌情延长。再如,纽约州公司法第1006 条规定,公司终止后可以成为被告。但是没有规定具体的期限。在纽约州,民事侵权的诉讼时效为 3 年。公司终止之后原来的股东仍然承担有限责任。特拉华州公司法 282 条规定,终止的公司的股东的责任最多不得超过该股东在公司清算时分得的资产。

 美国各州关于公司终止后其主体继续存在的制度,存在缺陷,我国不宜借鉴。理由如下:

 1、公司终止后其主体继续存在的制度,在我国法理中有无法协调的矛盾。表现在:

 (1)公司终止后,其主体资格消灭,上,已无法作为主体继续存在;(2)公司终止前必定经过清算程序,公司股东尤其是公众公司的众多股东分取剩余财产后,

 再继续承担公司责任,技术上不具有可操作性,尤其是我国尚未普及必要的信用制度,对受害人来说,追诉难度太大;(3)公司因资不抵债而破产的,公司作为主体存续,对产品责任受害人来说,无实际意义。

 2、公司终止后其主体存续一定期间,对某些受害人不公平。不同时间交付的产品,在公司终止后,所剩责任期间不同。比如,某公司 2003 年 5 月终止,该公司生产的两个产品,一个在 1994 年 5 月交付给消费者,如其责任期间为 10 年,公司终止后期间只剩 1 年;另一个在 2002 年 5 月交付,如其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为 15 年,公司终止后剩余期间尚有 14 年。如规定公司终止后主体存续期间为 5 年,对前一个受害人来说,毫无意义,对后一个受害人,则显示公平,他的行权期间被大大缩短。

 3、纽约州公司法关于公司终止后作为主体无限期存续的制度,对公司股东极为不利。我国产品责任的法定责任期间为10 年或者超过 10 年的明示安全使用期,如规定公司终止后无限期承担责任,受害人在法定行权期内均可起诉,造成股东的权利长期不稳定,不利于资本流动。

 五、建立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设想 早期的产品责任保险主要承保因提供不洁食物引起的食物中毒危险。后来,承保范围日益扩大,各种日用品、机械产品、产品乃至飞机、飞船、卫星等高高尖端产品均可投保产品

 责任保险。强制保险是以、行政法规为依而建立保险关系的一种保险,一般基于国家实施有关、、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政策需要而开办,凡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对象都必须依法参加保险;设立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利用保险聚集众人的力量,分散风险的原理和大数法则,将被保险人个人原本难以承担的赔偿数额分散于社会之中,以减轻被保险人的损害、维护受害人的利益、保障社会的稳定。

 产品责任法是工业社会中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产品责任立法由社会经济条件决定。由于各国经济技术水平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在具体制度及适用条件上有别。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基本反映了国情,也合乎世界潮流。然而,所存在不足之处,了其功能的发挥。通过比较,可弄清各国立法的优劣长短,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借鉴素材。如何建立既能保护用户、消费者利益,又能照顾到生产者、销售者的利益,使它们不致因过度承担责任而影响经济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成为现代产品责任法的重要课题。在完善我国产品责任法时,这一点需要强调。产品责任保险,是投保人以自己对他人可能承担的产品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一种险别。很多公司为分担风险,为其产品责任投保。产品责任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般是产品的生产者、供应商和零售商;保险标的是投保人对他人可能承担的产品责任。而强制保险是国家基于公共政策,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为目的,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实施的保险,具有强制

 性。

 为了更好的平衡受害人和股东的利益,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立法,应推行产品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主要理由是:1、这一制度,不改变我国现行公司终止的法律后果,避免了引入公司终止后其主体存续制度的矛盾;同时,更可以解决强制解散和破产清算的。公司强制解散后,公司管理可能瘫痪,无法作为主体继续存在,公司破产,清算后可能无力承担责任,这些情况下,推行强制保险制度,能妥善解决公司遗留的责任。2、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公司终止后产品责任,具备客观存在、可能发生、偶然性的特性,符合保险的“危险不确定性”要素。3、根据前文利益衡量结果,公司终止后缺陷产品侵害的是群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可以基于公共政策,建立强制保险制度,对这些利益加以保护。

 具体设想是:由法律规定,在公司解散或者破产清算分配之前,清算组应该为公司终止后的产品责任投保;破产清算的,产品责任保险费支出不属于破产债权,应保证足额支付。产品责任保险期限为产品责任剩余的法定责任期间;保险金额按法定赔偿标准确定;因公司即将终止,保险期内的产品责任受害人可作为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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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M).法律出版社.1998,108.

 [2] 胡 果 威 . 美 国 公 司 法 (M). 北 京 :

 法 律 出 版社.1999(1),242-243. [3]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M).北京:法学研究.2002(1),52-65. [4]国家技术监督局政策法规司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讲座》,世界图书出版公司 1993 年版,第 149 页,第142 页。

 [5]桂菊平:

 《论出卖人瑕疵担保责任、积极侵害债权及产品责任之关系》,载《民商法论丛》卷二,第 383 页。

 [6]产品责任-问题与程序(案例教程影印系列)/[美]亨德森(2003-9-22) [7][美]博登海默《法:法律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第 468 页

 产品设计创新研究

 摘要:产品设计与创新是人为事物的结果,是科技物质与艺术文化的智慧凝结。其中蕴含的设计美更是凝聚了人类自然与社会活动的美之体现,其内容更是包含并涉及社会文化、科学艺术、意识思维、生态环境、技术发展等各种领域发展的“美”的内涵。深入了解、掌握和研究自然、科技、社会、文化、艺术、经济等多学科知识与多面发展性,才能对于产品设计与创新活动的开展以及美的创造产生更好更深远的促进与推动意义。

 关键词:产品设计创新;设计美;研究 产品设计是指针对生产中,通过利用线条、符号、色彩、数字或造型等艺术手段来针对产品进行处理,它是将消费者的需要或目的转化成为具体产品并实现的过程,是通过具体的操作实施,把既定的计划与设想以理想的形式表达出来的过程。广义上的产品设计就是工业设计,其最终的结果是以具体的人造物的形式展示出来的,产品设计(工业设计)就是人为事物的科学。产品设计创新其本质反映的是当下消费者的消费需求和目的,其外观造型、功能结构以及形式观念都集中反映并体现了当下社会消费人群的文化艺术观念以及审美价值与情趣。产品通过蕴含其中的设计美,来感动和刺激消费者对美的反映与需求,通过艺术与科技的有效结合,来凝聚符合、

 满足及凸显人们的审美标准、审美价值以及审美取向。产品的设计与创新的过程、结果都是客观物质的存在,它所反映出来的“美”则是自然的、社会的,其设计美反映了一定的科技文化、艺术审美、材质功能等多方面内容。

 产品设计中的设计美本质上来说,是对于“美”的问题在现代社会生产生活等系列行为活动中的反映与阐释,其结果是人造物,是物质化的客观存在。物质客观所体现的自然美和主观精神所反映的社会美集中、依存和交融在设计活动和设计产品中,构成了设计美的主体特征。作为设计美所体现和反映的核心问题,在人们观察自然、改善环境、创造文明,反映社会、反映人与世界审美关系的设计活动中,自然美和社会美毫无疑问地成了设计美的两大重要组成部分。自然美,是指各种自然事物呈现的美,自然事物的某些属性和特征是形成自然美的必要条件,如色彩、线条、形状、声音等。自然美是客观事实的存在,不包含任何功利性质。生活美,是指人类社会生活中的社会事物、活动形式和环境现象所呈现的美,来源于人类的社会实践活动,是美的本质的直接展现。它表现了从动态成果到静态成果;反映的是历史尺度;体现了人类生产中的科技工艺和生活韵律。

 设计美的具体内容研究:自然美与社会美作为设计美的主体特征,其本质所反映的是客观事物(客体)与社会人群的行为实践活动(主体)所产生的审美实践的交互作用以及主客

 观统一的体现。这种主客观的统一不仅是物质与精神,美的主客观论交互作用的统一,更是设计美研究内容和具体特征的统一,将之概括其中。无论设计美的具体内容的增减、多少、变化、细分,都不能脱离这种物质实践、主客观的统一。产品的设计美从产品的客观物质实践内容上来看,其具体内容和特征是脱离不了其内在蕴含的科技文化、艺术形式、功能结构、材料生态等多方面内容制约的。第一,功能美。功能美,展示与体现的是物质生产领域以及设计活动中美与善的关系。产品的设计与创新重要的不是外在形式变化,而是需要用最适当的方式来处理人在生活生产中的特定需求。产品的功能目的性就是这种需求的物质承载,而功能美就是产品的功能目的性在承载反映特定需求时,所具有和产生的功能性审美体验和审美价值。第二,技术美。技术,在最初是手工技术与艺术的紧密结合,但是随着科学的发展,技术变成了科学的延伸。“科学技术”成为一个勾结关联的固定词。技术是科学的物化,技术美则是物化了的人的实践活动,是在人改造自然环境,创造社会物质财富的实践过程中产生的审美感受和审美价值。技术美是直接作用并体现在产品的功能美之上的,它强调了科技进步与社会发展的和谐统一,体现了物质决定精神的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美学观。第三,材料美。设计活动的结果是人造物,是由天然形态或人工形态的物质材料加工而成,是功能技术和审美形式赖以体现的物质载体。物质材料的质地、肌理

 以及加工难易程度等基本属性构成了材料美的审美价值和审美判断。虽然不同的材料其性能各异,但是质感感受、肌理效果、情感体现以及符号特征等审美形式与审美特性则构成了相对统一的审美标准。材料美反映的是人造物的自然属性和物质价值,是物质自然人化后的审美体现,也是审美感受与审美形式的物质媒介。第四,结构美。结构美指的是产品中组成整体的各个部分的合理搭配和紧密性安排。好的设计,其结构必须是完整、合理、紧密以及有效的。结构一词,原本是用于力学和建筑学的,好的结构能够使产品或者设计对象各个部件形成有效完整的构造。正所谓“增之一分则太长,减之一分则太短;著粉则太白,施朱则太赤”,所反映的正是结构美的特点所在。第五,艺术美。艺术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实践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审美反映和精神构建,是以一定的物质媒介和技术手段将人的审美感受、审美体验以及精神世界的客观物化,艺术作品是其表现形式。美是艺术的内在核心,审美则是艺术的本质特征,审美价值是艺术赖以存在的根本属性,艺术美则是艺术审美价值的集中体现。艺术美存在于设计产品中,但它并不是设计产品审美价值的重要部分。第六,形式美。形式美主要是指产品的物质材料的自然属性,如色彩、线条、形状、声音等因素及其组成规律,如整齐、节奏、韵律等,又称为构成规律,形式美法则是其主要的外在形式体现。第七,生活美。生活美是社会美的主要体现因素之一,所反映的是符合

 社会群体意识活动和生活行为习惯的适应性和舒适性,也可以称之为行为美。主要针对的是产品功能和使用是否适应、满足社会群体的日常生活行为美感和精神思维逻辑习惯等。第八,生态美。随着绿色、环保等意识理念的深入人心,建设节约型社会观念的发展,是否符合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是否符合当代社会群体的绿色环保审美意识,是产品设计与创新的首要考虑及体现的前提。生态美正是这种前提的具体体现。深入了解并掌握设计美的外延、内容以及所涉及的具体研究内容,能够使我们及时把握当代产品设计与创新活动的发展趋势以及内在价值的反映与存在,充分研究和把握当代社会群体审美意识、审美判断和审美价值的发展与演进。

 参考文献:

 [1]郑建启.现代工业设计的新内涵[J].科教文汇(下),2010(04):203-204. [2]柳冠中.“人为事物”的科学:设计“设计学”[J].北京:美术观察,2000(01):56-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