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弊端及应对措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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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的弊端及应对措拖 本文简介: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的弊端及应对措拖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绝大多数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近年来,合同签约率逐年增加,但是合同履约率却很差,违约率比较高,拿订立合同当儿戏,不严肃,不负责任的工作方法时有发生,只有从严制裁违约,有力地保护守法履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序地发展市场经济。因此,违

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的弊端及应对措拖 本文内容:

论合同法中违约金制度的弊端及应对措拖

随着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绝大多数经济行为是以合同的方式完成的。近年来,合同签约率逐年增加,但是合同履约率却很差,违约率比较高,拿订立合同当儿戏,不严肃,不负责任的工作方法时有发生,只有从严制裁违约,有力地保护守法履约一方的合法权益,才能有序地发展市场经济。因此,违约金制度就成为合同法的核心内容,它是保障债权实现及债务履行的重要措拖。

按照合同法第114条的规定,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一方违约时应当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其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违约金是在合同中事先约定的,它主要是在订立合同时作为合同的手段之一规定在合同中,也不排除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对违约金进行专门的或补充的约定。2、违约金是违约时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对违约方承担损害赔偿数额的一种约定。3、违约金是对承担责任的一种约定。

从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金制定的具体规定来看,过于笼统、简单,在实践中很难准确把握,给具体审理案件的法官带来较大困难,现提出以下几种弊端与读者商榷。

(一)《合同法》第113条的“预见规则”为违约提供了条件。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发生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该条文的“但书”部分就是本文所称的合同违约损害赔偿的“预见规则”。在合同违约损害赔偿时,是以守约方为标准,还是以违约方为标准,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以守约方为标准,则守约人因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得到赔偿,如果以违约方标准,则赔偿是有限度的。我国《合同法》第113条的前半部分是以守约方为标准,后半部分的“但书”是以违约方为标准。从公平角度考虑,如果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导致的损失不能全部得到赔偿,而是受“预见规则”限制,等于是让守约方分担违约方的部分违约后果,这种对损失进行分配的思想显然是不公平的。另外,现实世界中要预见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是相当困难的。对预见程序的要求更是富于弹性的领域,对预见程度的界定似乎只能具有形式意义。因此,违约方可以很方便地主张损失是其无法预见的而免除责任

,从而逃避法律制裁。

(二)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的标准,在实践中很难掌握。

从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具体规定来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

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一方面,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是根据违约情况而确立的,即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估计到一方违约而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而不得约定与原来的损失不相称的违约数额,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低于或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减,以使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大体相当。这明显体现了违约金的赔偿性。《合同法》第114条还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的,当事人可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适当减少。”即一般高于实际损失的则无权请求减少,这一方面是为了免除当事人举证的繁琐,另一方面表明允许违约金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此种情况下,违约金与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双重适用,体现了一定的惩罚性。但具体到违约金问题在法律具体实践中却还有很多争议。如果认为违约金是赔偿性的,是否和在何种程度,何种情况下,允许法院对其金额做出调整。另一方面,从理论来讲,如果承认违约金带有惩罚性的,则就应该允许法院判令合同继续履行,其标准如何掌握,类似问题的解决在合同法中没有准确答案,具体操作起来无所适从。

(三)法律赋予法官对违约金的增减权可能为主审法官的舞弊行为提供条件。

当前违约金主要是约定的,我国合同法采取了国家干预,当事人可以约定,但是由于违

约金的约定没有标准,当事人的约定有的过低或者过高,违背了违约金的补偿性,法律就赋予法官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违约金的高低进行增减,这是法律给法官的一个很大的权利,自由裁量,这种权利的赋予对法官的能力和素质提出一个很严格的要求,这个违约金到底增减到什么程度没有一个准确的标准,因为我国是成文法的国家,司法裁判时往往寻求成文法的规定,而该规定又充分体现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同时在违约金增减过程中又为个别法官的舞弊行为提供了可以利用的条件。

针对违约金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拖:

(1)损失是否可预见本来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实际上,不论是“推理的预见”还是“实际知道的预见”都存在推定的问题。进行推定的人就应该是审理案件的法官,个案中,我们只能对法官作出的是否可预见的结论作出具体的评判,因此建议对《合同法》第113条违反合同一方的预见进行修改。

(2)关于赔偿性和惩罚性标准不十分明确的问题,我们认为应本着意思自治优先的原则,我们必须看到,当事人意思表示是成立合同不可少的基本条件,是合同最根本,最有价值的因素,而社会利益和公正的作用只能是限定合同的内容范围,是意思自由原则的具体条件,意思自由原则对于市场经济的发展仍然有着重要意义,本着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宗旨,违约金应该首先是当事人的约定,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只有在明显违背民法公平原则情况下,才能由法官变更。而变更的数额应有一定的限定,如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合同标的总价值的,超出部分法院可宣布无效,合伙,联营合同违约金超过投资额的30%的等等,人民法院可以适当调整违约金。调整后的标准同上面的最低标准应一致,而不能以当事人实际损失为准。

(3)对于违约金增减可能出现的法官舞弊行为,笔者认为,除应缩小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外,更重要的是要加大对法官的教育力度,使我们的法官在人格上具有强大的优势,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社会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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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2:劳动合同法中限制性违约金相关规定研究

劳动合同法中限制性违约金相关规定研究 本文关键词:限制性,违约金,相关规定,合同法,劳动

劳动合同法中限制性违约金相关规定研究 本文简介:劳动合同法中限制性违约金相关规定研究本篇论文目录导航:【题目】劳动合同法中限制性违约金相关规定研究【第一章】劳动者违约金法律问题探析绪论【第二章】劳动者违约金制度概述【第三章】确立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法理基础【第四章】我国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构建【结语/参考文献】国内劳动者违约金机制完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

劳动合同法中限制性违约金相关规定研究 本文内容:

劳动合同法中限制性违约金相关规定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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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目】

劳动合同法中限制性违约金相关规定研究【第一章】劳动者违约金法律问题探析绪论【第二章】劳动者违约金制度概述【第三章】确立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法理基础【第四章】我国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构建【结语/参考文献】国内劳动者违约金机制完善研究结语与参考文献

要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因劳动者违约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引起了全社会的关注。在理论界,劳动合同中违约金制度一直是争议的焦点,主要是任意性违约金、限制性违约金和禁止性违约金的争论。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以前,我国在劳动合同领域中的立法对违约金的态度并不明确,而《劳动合同法》采取了限制性违约金制度。但是面对社会上的跳槽热,限制性违约金制度变现出了立法明显的滞后性。因此,劳动合同中允许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自由约定劳动者的违约金责任(劳动者违约金)有理论和实践中的必要性。一方面,任意性劳动者违约金制度是劳动合同的私法属性的内在要求,符合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的观念;另一方面,确立劳动者违约金制度是经济社会变迁的内在要求,面对我国劳动力市场现状的变迁,劳动者违约金责任形式在维护劳动合同秩序方面具有独特的法律价值。因此,对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研究成为现实的必要性。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绪论。包括选题的意图、研究现状、研究方法和拟解决的问题。这一部分最核心的观点在于,我国劳动立法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将利益天平严重向劳动者倾斜,导致用人单位在新的社会形式下利益受损。第二部分为劳动者违约金制度概述。首先界定劳动者违约金的概念及特征,其本质是任意性违约金;其次考察我国劳动合同法中限制性违约金制度的立法现状、原因以及存在的现实弊端;最后,对国外有关劳动违约金制度的考察,为我国构建劳动者违约金制度提供经验。第三部分是劳动者违约金制度存在的法理基础。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劳动违约金是一种必要的责任形式;并且基于劳动合同的特殊性,劳动者违约金具有特殊的法律价值。第四部分是我国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构建。具体包括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适用规则、成立条件、适用标准以及劳动者的免责事由。关键词:劳动者;违约金;违约责任;制度构建Abstract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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录摘

要Abstract第

1

绪论1.1

选题意图1.2

研究现状1.3

研究方法1.4

本文拟解决的问题第

2

劳动者违约金制度概述2.1

劳动者违约金的内涵2.1.1

劳动者违约金的概念2.1.2

劳动者违约金的特征2.2

我国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现状2.2.1

我国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立法现状2.2.2

我国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立法成因2.2.3

我国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立法评析2.3

国外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立法考察第

3

确立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法理基础3.1

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符合契约自由3.2

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法律价值3.2.1

违约金的性质3.2.2

劳动者违约金是必要的违约责任形式3.2.3

劳动者违约金是具有不可替代性第

4

我国劳动者违约金制度的构建4.1

劳动者违约金的适用条件4.1.1

劳动者违约金的适用规则4.1.2

劳动者违约金的成立条件4.2

劳动者违约金的适用标准4.3

劳动者违约金的责任免除4.3.1

约定的免责条款4.3.2

法定免责事由结语参考文献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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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如何约定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如何约定 本文关键词:违约金,买卖合同,约定,房屋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如何约定 本文简介: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如何约定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很多人对于违约金存在误解,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正确签订,或者不能实现己方的意愿。因此在这里要澄清几个关于违约金的事项:一、违约金是否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在中介提供的很多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格式条款中,中介通常将违约金约定为总房价的20%。很多人以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如何约定 本文内容:

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违约金如何约定

二手房买卖过程中,很多人对于违约金存在误解,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正确签订,或者不能实现己方的意愿。因此在这里要澄清几个关于违约金的事项:

一、违约金是否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

在中介提供的很多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格式条款中,中介通常将违约金约定为总房价的20%。很多人以为违约金最多只能约定为20%。其实纯属误读。我国的《担保法》中规定了定金不能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也许对违约金的误读从此而来。但定金和违约金并不是一回事。违约金多高,完全可以由房屋买卖的双方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

二、约定了违约金,一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时,守约方就可主张全额的违约金?

在二手房买卖合同中,通常会约定一种“滞纳金”,主要是针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时,违约方需支付的;另外一种是违约金,通常是指一方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需支付给守约方的。但是有时由于合同文字不严谨,或者对法律一知半解,很多人混淆了这两种违约金的适用,在一方稍有违约情形时,守约方就希望能要求20%或者更高额的违约金,但其实是不能得到法律支持的。只有在一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时,才承担此部分违约金。如果合同继续履行,一般参照“滞纳金”追究违约责任。

三、既然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就应该按照约定执行?

违约金可以由买卖双方依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但如果发生纠纷,并不一定能完全按照约定的数额执行。因为我们国家合同法的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只是弥补损失,而不是惩罚性的违约金。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或过低,都可参照实际损失进行调整。具体说,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的30%,则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需要适当调低;如果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低于实际损失,则守约方除可主张违约金外,对于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部分,还可要求违约方赔偿,即参照实际损失调高违约金。比如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上家如迟延迁出户口,每逾期一天,需按日支付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当双方发生争议时,下家无法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真有那么多,法院最终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100元。

因此房屋买卖双方要结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合理的约定违约金,才能充分保障己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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