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调整生态补偿政策意见(征求意见稿)》

 附件:

 关于调整生态补偿政策的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优化生态补偿政策,健全生态补偿机制,推动我区生态文明建设迈上新台阶,根据《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据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第四轮生态补偿政策的意见》(苏府〔2019〕88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情况,现决定对生态补偿政策作如下调整:

  一、扩大生态补偿范围 将绿色和有机认证农产品(水稻除外)纳入区级生态补偿范围。

 二、突出重点调整补偿标准 (一)市级生态补偿政策及补偿标准

 1. 水稻田补偿标准。对经区级以上农业农村部门认定的实际种植的水稻田,按种植面积予以 420 元/亩的生态补偿。

  2. 水源地村、生态湿地村补偿标准。对纳入省政府公布的区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名录、由市水源地主管部门认定的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村,以及纳入《苏州市级重要湿地名录》、由市湿地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太湖和澄湖湿地所在的村,综合考虑湖岸线长度、土地面积及村常住人口等因素,分三个档次进行补偿。以行政村为单位,湖岸线长度在 3500 米以上,区域土地面积在 10000 亩以上,村常

 住人口在 4000 人以上,同时达到三项标准的,水源地村按160 万元/村、生态湿地村按 120 万元/村予以生态补偿;达到一项以上标准的,水源地村按 140 万元/村、生态湿地村按 100 万元/村予以生态补偿;三项标准均未达到的,水源地村按 120 万元/村、生态湿地村按 80 万元/村予以生态补偿。

 对四面环水或湖岸线长度超过 10000 米以上的行政村适当倾斜,按相应类别最高档次实行生态补偿。

  3. 生态公益林补偿标准。对经区级及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区划界定的区级以上生态公益林,按 250 元/亩予以生态补偿。

 4. 风景名胜区补偿标准。对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由市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认定的风景名胜区内的核心景区,按照 150 元/亩的标准予以补偿。每个风景名胜区最低补偿标准为 50 万元。

 (二)区级生态补偿政策及补偿标准

 1. 水源地村补偿标准。对区水源地主管部门认定的镇级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范围内的水源地村,按 30万元/村予以生态补偿。市级生态湿地村可重复享受区级水源地村补偿。

 2. 绿色和有机认证农产品补偿标准。对获得认证的绿色农产品和有机农产品(水稻除外),凭有效证书,在证书有效期范围内,按照 100 元/亩的标准予以一次性补偿。

  三、生态补偿资金的分配、承担和使用

 ( 一 )生态补偿资金承担。生态补偿政策调整后,生态补偿资金按市政府苏府〔2019〕88 号文件规定,市级生态补偿政策的补偿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按 50%共同承担;区级生态补偿政策的补偿资金由区财政全额承担。

 ( 二 )生态补偿资金分配。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生态补偿资金每年由市、区按上述标准核定后,拨付镇、村及其他补偿对象。其中生态公益林和风景名胜区的补偿资金由镇安排使用,水稻田、水源地村和生态湿地村的补偿资金由村安排使用,绿色和有机认证农产品补偿资金由获得认证的经营主体安排使用。

 (三)生态补偿资金使用。镇人民政府应当拟定生态补偿资金使用预算,报镇人大批准后实施;在村级落实好生态保护责任的前提下,生态补偿资金作为村级可用财力。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拟定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方案,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代表会议通过后实施。

  四、统筹推进生态补偿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生态补偿对象要严格执行《苏州市生态补偿条例》,全面落实生态保护责任,加强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管理。

 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推进生态补偿工作。要加强对生态补偿对象的认定,对于“撤村建居”并且不再承担日常生态保护责任的社区,不再作为生态补偿对象;要完善日常指导监督手段,运用专业遥感监测技术,加强对水稻田、生态公益林的抽查监测;切实做好对乡镇、

 村生态补偿政策培训,督促落实生态保护责任,用好生态补偿资金;进一步强化部门联动,健全生态保护责任落实情况与生态补偿资金之间的挂钩机制。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